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圖片及影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電腦網際網路上結識代號3520-ST10300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其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並以通訊軟體「SKYPE」與甲○進行視訊時,於甲○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啟該電腦設備中不知名程式而拍攝甲○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為猥褻行為之影片,嗣再將上開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網址:http://www.youtube.com)並設定密碼存放之。
二、丙○○其後因故與甲○發生口角衝突,詎其竟基於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圖片及影片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將不知名網友先前所提供甲○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為猥褻行為之圖片及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及其所申設署名為「愛沒走」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上,並在其臉書動態消息張貼連結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v=r5oIVZNkX8A&feature=youtu.be」、「http://www.youtube.com/permalink.php?story_fbid=0000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http://www.youtube.com/wa
tch?v=Ib2epGLMxdM&feature=youtu.be%0B她本人的」,使不特人得以點選該連結網址而任意觀覽。嗣經甲○同學在「YOUTUBE」網站上瀏覽發現甲○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經告知甲○及甲○之母(代號3520-ST103003A,下稱B女)後,
B女即陪同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及B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B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資料及註冊資料各1份、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共5張、上傳之影片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行為以外之一切足以挑逗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或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之行為者而言。是本案被告所拍攝及張貼未滿18歲之人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圖片、影片,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屬為猥褻行為之圖片、影片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圖片、影片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片、影片罪。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與刑法第23
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二者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奴役之客體,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則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物品非意願性或強行性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尚非相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述2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圖片、影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未滿18歲,仍係就讀國中之少女,竟仍拍攝甲○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並將甲○為猥褻行為之圖片及影片上傳至網際網站上供人觀覽,其行為對於年幼之少女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誠實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圖片、影片,皆已自行刪除,且本案檢警並未扣得被告存放上開圖片、影片之電腦主機及相關設備,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圖片、影片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並以通訊軟體「SKYPE」與甲○進行視訊之際,於甲○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啟該電腦設備中不知名程式而拍攝甲○裸露胸部及下體猥褻行為之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甲○及B女均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甲○及B女103年11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意旨,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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