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章與告訴人 彭建隆 ,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9時許及同年8月7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雙子星檳榔攤」,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頭皮擦傷、左上臂瘀挫擦傷、左肘擦傷、左腰及大腿大片擦挫傷、左膝擦傷、頭部流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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