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雅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112年度執字第6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雅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鄭雅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5日111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97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11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97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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