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 李榮鴻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精神衛生社福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訂變更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召開第6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所示,有上揭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觀該次董事會會議修訂捐助章程,係修正原捐助章程第4條有關相對人主事務所地址之變更、第5條有關相對人目的事業新增長照事業事項,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附件: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精神衛生社福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