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旻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旻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旻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可認受刑人業已拋棄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前述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