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悅凌選任辯護人劉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悅凌(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停車格向西起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向左迴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率於上開地點迴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處撞及由告訴人 林軒竹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 鐘元廷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林軒竹受有右小腿撕裂傷3×1.5公分、左足及左足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鐘元廷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牙齒半脫位、牙冠骨折、上唇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軒竹、鐘元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