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
110年度訴字第0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幼卿選任辯護人尤彰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91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851號、第29160號、第28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幼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陸罪,各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ASUS品牌)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幼卿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早上八、九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郭 」( 郭暐增 )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幼卿擔任第一線領款車手,從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當「小郭」(郭暐增)所屬之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用詐術,即以「假網拍」、「假貸款(假親友借款)」、「假檢察官真詐財」等方式詐財,使不特定被害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小郭」(郭暐增)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揮蔡幼卿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嗣於㈠109年8月13日10時28分 許起 , 吳雨潔 、 吳采曄 、 陳雅俐 等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假貸款」等方式行騙,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天賜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蔡幼卿依其所有ASUS品牌手機0000000000顯示而接獲「小郭」(郭暐增)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一空,再依照「小郭」(郭暐增)指示,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另名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起, 柯美芬 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察官真詐財」之方式行騙,即於8月14日10時31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包秀蕙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蔡幼卿從其所有上開手機接獲「郭暐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某處,向「郭暐增」指示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拿取上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該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再依照「郭暐增」指示,在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某處,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另名不詳之成年女性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㈢於109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起, 洪秀鸞 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錢」之方式行騙,即於8月14日13時3分許,至 新北市 ○○區○○路0號之介壽郵局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包秀蕙)之人頭帳戶內,於同日13時32分許起至13時33分許止,蔡幼卿從其所有上開手機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旋持上游詐欺集團交付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全數提領得逞,並於當日14時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之某處,將之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另名不詳之成年女性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㈣於109年8月16日15時31分許起, 陳明和 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錢」之方式行騙,即於8月17日13時59分許,至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233,000元至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宏綸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蔡幼卿從其所有上開手機接獲「郭暐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郭暐增」指示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拿取上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該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再依照「郭暐增」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另名不詳之成年女性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㈤上開「郭暐增」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再由蔡幼卿從其所有上開手機接獲「郭暐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不特定地點拿取附表六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該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之被害人轉帳至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依照「郭暐增」指示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另名不詳之成年女性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可每天獲得2,000元之酬勞,並至少已獲得16,000元之酬勞。嗣於同年月22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一具。
二、上述一㈠案經吳雨潔、吳采曄、陳雅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一㈡案經柯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一㈢案經洪秀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一㈣案經陳明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一㈤案經附表五所示之 吳春花 、 曾麗娟 、 方毓琪 、 陳淑恩 、 劉祺惠 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幼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117至1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如後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與相關書證互核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蔡幼卿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告訴人)遭騙之過程事實及金額均是認而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的找工作,我應該是於109年8月12日在家中看報紙找工作的時候看到,一個叫台鈶電子,要招募會計助理,然後我就打了廣告上的電話過去,我不記得電話號碼,一開始對方沒有接電話,是後來他們用未知來電回撥給我的,電話中是一個男性聲音,對方先問我是不是在找工作,我回答是,對方大概跟我解釋了一下說工作就是幫會計領個錢出來而已,就要我給通訊軟體LINE的ID,後來就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郭暐增之人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郭暐增之人要求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履歷表給他,然後說明天會有人來我家面試,面試的時間應該是109年08月13日早上就有人到我家樓下,我只記得對方是年輕男性、戴口罩、其它我都不知道了,他拍了我身分證正、反面後就離開了,109年0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郭暐增之人通知我說明天開始上班,然後要做的事就依照他的指示行動就好。」及「錢的確是我去提領的,但我沒有詐欺,這些罪我都不承認。我因為缺錢去找工作,在報紙上看到有會計助理的工作,我就打電話給對方,後來當天對方並沒有接電話,第二天回我電話,並告訴我他是台銘電子公司,並說我的工作是會計助理,因為他們在各個商店有放遊戲機,要用的人就要繳錢,要用的人會把錢匯到銀行,公司會給我卡片叫我去查錢有沒有進來,有進來的話再叫我把錢提出來。公司每天會叫我到不同的地點去由不同的人給我卡片,每次給我的卡片不一樣因為我以為是公司給的,所以並沒有任何懷疑。」,其未犯罪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吳雨潔、吳采曄、陳雅俐(事實一㈠)、柯美芬(事實一㈡)、洪秀鸞(事實一㈢)、陳明和(事實一㈣)、吳春花、曾麗娟、方毓琪、陳淑恩、劉祺惠(事實一㈤)等指、證述甚明,並有上開事實一㈠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11頁至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頁至23頁)、吳雨潔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等畫面擷圖(同卷第36頁反面至43頁)、吳采曄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等畫面擷圖(同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陳雅俐提出之自動提款機轉帳收據(同卷第58頁)、吳雨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至36頁)、吳采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4至45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陳雅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52至53頁、第56至63頁)、本院110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一第19頁);事實一㈡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9160號卷第15至19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包秀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卷第21至25頁)、柯美芬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同卷第52至54頁)、柯美芬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33頁、第35頁、第41至48頁)、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乙紙(同卷第55頁);事實一㈢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第21至27頁、第41頁、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5至4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包秀蕙)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9頁、第31至35頁)、洪秀鸞之匯款單據(同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484580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24日職務報告(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本院110年4月8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同卷第44至55頁、第98頁)、被告與郭暐增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67至91頁);事實一㈣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583號卷第21至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9年11月18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90003743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宏綸)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同卷第83至87頁、第107至109頁)、陳明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同卷第33頁)、陳明和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7頁、第38頁);事實一㈤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3851號卷第53頁、第109至1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024482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鄧淑惠 )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卷第91至95頁)、吳春花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同卷第103頁)、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同卷第21頁、第23頁、第29至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儲字第109029564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淑惠)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卷第111頁至113頁)、吳春花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刑事紀錄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和解紀錄(109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第51頁、第53頁、第67頁、第107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即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亦是認上開告訴人等人被騙之過程事實及金額,雖其矢口否認犯罪,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供明「對方要求我將職稱填寫為會計助理,約定8月13日開始上班。因為對方告訴我他們電子公司有電動遊戲機器放在各個場所,在一些店裡面,我的工作就是等他們指示我,有人要遊戲的話,會把錢存進去銀行,他們會通知我把存在銀行的錢提出來,我不曉得為何他們要遊戲的話要把錢存入銀行,我只知道我的工作就是擔任會計將錢提出來。」,法官因詢以「法官問:有無問過郭暐增何以玩電子遊戲機器不是把錢直接投入機台,而是要另外把錢存入銀行帳戶中?被告蔡幼卿答:我沒有問他,我只是聽他的指示而已,我不明白、我沒有仔細去想。」、「法官問:你方才所述郭暐增要你工作內容為何?被告蔡幼卿答:他跟我說他在工作的前一天晚上會傳給我,告知我第二天在哪個地點,他在前天晚上會先叫我在第二天早上
9點到某個捷運站,到了捷運站後,他會再以LINE與我聯絡,他說公司會派人給我卡片,並告知我地點,我就去那個地點,就會有人拿給我卡片,拿卡片給我的人我以為是公司的人,我沒有問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對方也沒有說,只有把東西交給我,我拿到後要將卡片拍照以LINE傳送給郭暐增,因為郭暐增需要知道是哪張卡片,他就給我該提款卡的密碼,他會叫我先去試試看看密碼通不通,就是看能不能提,所謂試看看密碼通不通就是去提款機查詢餘額,也要將餘額的交易明細拍照傳送給郭暐增,傳完後他就叫我在附近等他通知,如果有需要提款他就會以LINE通知我,他會叫我去提具體的金額,提款機是我就近找附近的提款機,他不會跟我說要去哪裡提款,提款完後我會跟他說已經領到他要的錢,他會再以LINE跟我聯絡,叫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跟我說一個地點,那個地點會在附近,他就叫我過去把錢交給那個人,譬如說在麥當勞的門口站著等,那個人會過來跟我要錢。法官問:你如何知道該人是郭暐增派來跟你拿錢的?被告蔡幼卿答:那裡只有那個人。因為郭暐增會問我當日穿什麼衣服,比如說白上衣、花裙子,所以我到那個地點的時候,郭暐增派的人就知道是我,都是郭暐增派的人來認我,拿到錢後會在我面前當場打電話給郭暐增說錢拿到了,我以為來跟我拿錢的人是公司的人,我不知道該人的名字。法官問:拿提款卡給你跟來拿錢的人是同一人嗎?你有他們的聯絡方式嗎?被告蔡幼卿答:不同的人,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就覺得不重要。」、「法官問:郭暐增與你之訊息記錄中為何會要你提供地址(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71頁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幼卿答:他要知道我人在哪裡,因為他要找人給我東西。法官問:承上提示,你稱「收到1張」是何意思?被告蔡幼卿答:他叫我在那裡等,就有人拿了卡片給我,所以我寫「收到1張」,是指我收到1張提款卡,郭暐增就要我拍照給他看。法官問:何以需要你拿到卡片才能告知你密碼(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73頁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幼卿答:他才能確定是哪張卡片,我不知道他有什麼問題,他需要知道卡片,才給我卡片的密碼。法官問;郭暐增跟你說「先去試了」是何意思?緊接傳送明細是何意思(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75頁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幼卿答:去查詢餘額,確認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傳送明細是要跟郭暐增說密碼有合,有印出查詢餘額的明細。法官問:「郭暐增」要你找地方休息「待命」,是何意思(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77頁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幼卿答:我的工作是提款,他要我找地方去休息、等他聯絡,不要離開那一帶,他還有消息會與我聯絡,我會在那裡等他,有時候沒有。法官問;如果當日有給你卡片,但後來都沒有消息,所以你當日都不需要領錢的話,會給你2000元嗎?被告蔡幼卿答:不會。法官問:何以會再傳送一次提款明細?與郭暐增通話後,向其說「我到了」,是何意思(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81頁、第83頁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幼卿答:他跟我說有錢進來了,結果我沒有提到錢,所以我就傳送明細給他說錢沒有進來。我與郭暐增通話,是他叫我到一個地點將前2天使用無效的提款卡拿給他派來的人,該2張提款卡是無法插入提款機。所以我向其說「我到了」,後來就有人來拿走卡片。法官問:何以郭暐增會提供你地址,並在你告知「到了」以後,傳送1名男子之照片(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幼卿答:這就是郭暐增要我到那個地點,並且告訴我來拿卡片的人的長相,等一下該人會過來找我。法官問:你所述跟你剛才提到是郭暐增把你的衣著告訴他所指派的人,讓該人過來跟你相認不符,有何意見?被告蔡幼卿答:只有此次是傳對方照片給我,其他都是把我的衣著告知對方。法官問:所提「回報」、「交給他」,是何意思(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91頁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幼卿答:可能當時我人還沒有到他指定的地點。法官問:何以8月21號之前均無訊息紀錄?被告蔡幼卿答:每天都很多很複雜,所以我為了要容易看清楚當日工作內容,所以我會將前一日對話紀錄刪除,我晚上回家後就會把當日紀錄刪除。法官問:當天總共提款、交付款項幾次?被告蔡幼卿答:1次,提款金額不記得了,確實有提出款項,也有交給郭暐增指派的人。」、「法官問:何以收卡地點位置均非固定,需先到郭暐增指定地點後,回報地址,再由郭暐增派你不認識的人到該址拿卡片給你?被告蔡幼卿答: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公司的工作流程。法官問:何以不要放在固定公司的地址讓你拿取就好,而需要每天不停由你不認識的人在不同地點拿卡片給你?被告蔡幼卿答:這我不清楚,我沒有問過郭暐增,他是我老闆。法官問:提款卡的帳戶是何人所有?被告蔡幼卿答:我也不知道。郭暐增也沒有跟我說說過該些卡片是何人的。我也沒有問過他。法官問:何以需你取卡後才告知你密碼,且要先去試而不是直接提款?被告蔡幼卿答:這我都不清楚,我以為這是我的工作。法官問:如果是公司客戶存入的款項,何以不在客戶存入後再要你直接領出就好,而是需要先去試卡片還能不能用?被告蔡幼卿答:我不知道。法官問:何以不將款項交回公司,而需先到郭瑋增指定地點等待,再拿給郭瑋曾指定之不詳人士?被告蔡幼卿答:我不知道。法官問:何以去向不詳人士拿取提款卡取款,再交給不詳人士就可收到高於你方才所說你所擔任過工作薪資的高達每日2,000元之報酬?被告蔡幼卿答:我也是要9點到5點,都聽他的命令。我以為社會上就是有這種工作。法官問:郭暐增為何不要自己去領款,交回公司,而要用每天2000元的薪資要你幫他做這種事情?被告蔡幼卿答:我也不知道,所以他說我的工作是會計助理,幫他工作。法官問:就上開與常情有異之情形,有無詢問過郭暐增?被告蔡幼卿答:沒有,我以為這就是工作。」(詳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其於109年10月20日經警詢以「問:你於109年8月22日遭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逮捕時你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及IMEI碼為何?共查扣幾支手機?廠牌、型號為何?是否為當時犯案之同支手機?答:門號是0000-000-000,IMEI碼我不知道。有,當日被查扣一支手機,廠牌是ASUS,型號我不知道。是,是犯案時的手機。問:你於109年08月14日擔服詐騙集圑成員,在過程之中擔任何種角色?有無從中獲取利益?答:我只負責提領車手的工作。有,我一日的報酬就是新台幣2000元。」(109年度偵字第29160號卷第12頁、第13頁)。其於110年2月26日偵查中經詢以「問:做這份工作提款了多久?答:10天,但其中二天對方沒有交待我工作。」(按:10天扣除2天,故自109年8月13日至8月22日之十日中工作八天獲得報酬一萬六千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72頁及本院110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又本院法官於110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中內有如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67至91頁之擷圖,且訊息最早為2020年8月20日如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69頁之內容,再往前無訊息,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係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年逾七十,退休前任職英文老師翻譯前,並非無知識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本件從其所言之應徵工作起至其擔任領款工作之車手等過程,程序及作法皆與正常商號招聘、錄取員工並著員工前往銀行或客戶領款、收款之程序及作法差異甚大,各種環節、過程無一不足以啟人疑竇,諸如有一個奇奇怪怪之人(被告自陳)至其住處樓下對其面試,錄取所謂任助理會計只負責隨機依指示領錢而已,未為記帳工作,領款時不用查證提款卡帳戶金錢來源及是否正當,交錢給不相識之人毋需核對身分及要其掣給收據,從未見過所言之遊戲機台,為任何人皆可作之簡單提款工作日薪二千元,與其聯絡者有五、六個以上之不同人等,均是;且連其老闆、上司為何及公司、工作地點等均不知,並相關之福利、待遇等如勞、健保均付之闕如,皆與其知識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扞格兩歧,加以類此之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行為,多年來層出不窮,迭經廣播電視、報章媒體和政府單位一再之報導、宣導提醒國人及社會大眾,被告自難以諉為不知亦均為其於本院審判時所是認,有該筆錄可按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確涉前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後,該條例所稱組織犯罪之定義已較舊法規定擴張,適用上自較舊法為廣為寬;換言之,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既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則行為人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符合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者,即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行為人只要參與符合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者,即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予以處罰,此係就單一一罪而未涉及他罪(數罪,含裁判上一罪)以觀之當然解釋。惟若併涉及他罪(含裁判上一罪),如評價行為僅應論以一罪而依從一重罪處斷,適用上固無問題;然如評價行為為複數裁判上一罪應論以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者,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名,究應僅於最初所論之裁判上一罪予以比較各罪刑度從一重處斷,抑或應於該等裁判上一罪均應予以比較各罪刑度各從一重處斷?頗值觀注。本院基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3條修正適用較舊法為廣為寬,及刑法原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等早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起適用修正後刑法,原則上採一罪一罰為我國刑事立法趨勢,並解釋適用法律之一致性和避免矛盾,以達立法公平正義之旨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第1條)認為以採後者為宜,公訴人(賅括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檢察官)亦一致同此見解,本院認無不合,均先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㈢㈣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㈤編號二至四(附表五)各併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行為罪,其罪(次)數依序為三、一、一、五罪(次);上開事實一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行為罪;上開事實一㈡公訴人追加起訴書中就被告蔡幼卿涉犯法條誤載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一㈤公訴人追加起訴書中就被告蔡幼卿涉犯法條誤載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均與上述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就上開各罪與不詳真實姓名「郭暐增」詐騙集團多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被害人亦異,各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犯本件,數日內重複犯多罪,殊屬非是,犯後仍飾詞辯解,非僅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嚴重,亦毫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併依同條第4項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惟因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逾七十,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要或核心人物,既係受人指使之末端收錢手,令其強制工作,揆諸比例原則,尚有未洽,爰不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又扣案手機0000000000○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報酬一萬六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如上開事實所載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交付予「郭暐增」派遣之人,非被告所有,且就被告言乃「過水財」,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入帳)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1吳雨潔假網拍109年8月13日10時28分許起,至8月14日10時25分許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1、50,000元2、16,700元3、50,000元4、15,000元2吳采曄假網拍109年8月13日10時3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1、6,260元3陳雅俐假貸款109年8月14日11時1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1、18,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09年8月13日10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克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1、72,000元2109年8月13日13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6,000元3109年8月14日10時9分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1、20,000元2、10,000元4109年8月14日10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羅亭門市)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1、73,000元5109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1、17,000元附表三: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09年8月14日10時45分許起,至10時46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包秀蕙)1、20,005元2、20,005元2109年8月14日10時49分許起,至10時51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臺北分行)自動提款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包秀蕙)1、20,005元2、20,005元3、10,005元附表四: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09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提款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宏綸)1、20,005元2、20,005元2109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自動提款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宏綸)1、20,005元2、20,005元3109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起,至14時27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自動提款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宏綸)1、20,005元2、20,005元4109年8月17日14時29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自動提款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宏綸)1、20,005元2、10,005元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入帳)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1吳春花假親友借錢109年8月17日16時6分許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120,000元2方毓琪假網拍詐財109年8月18日11時16分許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9,000元3陳淑恩假網拍詐財109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3,000元4劉祺惠假網拍詐財109年8月18日11時49分許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9,000元5曾麗娟假親友借錢109年8月18日11時53分許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50,000元附表六: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09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起,至16時36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1、20,000元2、20,000元2109年8月17日16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1、20,000元2、20,000元3109年8月17日16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1、20,000元2、20,000元4109年8月21日17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11超商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因告訴人方毓琪、陳淑恩、劉祺惠匯入款項已遭圈存無法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