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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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嬿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嬿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嬿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37分許至18時53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拿取陳列架上之「MKUP活水精粹保濕棒」、「MKUP艷色鑽光眼影蜜」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9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先拆開包裝外盒及商品條碼後,將本案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並將包裝外盒及條碼放回貨架上,隨後至櫃台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保安人員 郭士霖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王嬿婷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然辯稱:我沒有印象為何我將本案商品外包裝及條碼拆除,也沒有印象為何我沒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清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於拿取本案商品後,先將商品自外包裝取出並去除條碼,隨即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內,再將外包裝及條碼放回貨架上,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行竊時,刻意去除可能觸動商店門口感應裝置之條碼,並透過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企圖製造商品仍完好未被取走之假象以掩蓋其竊盜犯行,其行為顯出於周密之犯罪計畫,堪認其行為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而無何失去意識或辨識能力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對案發當日行竊過程沒有印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時地緊接拿取本案商品,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二)被告雖辯稱對於為何為本案犯行沒有印象等語,然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復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雖坦承竊取本案商品,惟仍執詞辯稱對所為犯行沒有印象,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共879元,價值非鉅,且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MKUP活水精粹保濕棒1支、MKUP艷色鑽光眼影蜜1支,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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