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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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原告 李慶淳 (即 李精三 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華 (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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