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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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浚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浚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犯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1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係毒品相關罪責,如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以及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禁藥之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廖浚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16(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確定、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次)、5月(2次)確定,又上開案件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12年10月4日0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浚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E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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