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仍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第四行「行經雲林縣○○鄉000○○○段0000地號」刪除「154甲」乙句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有肇事而未致他人傷亡,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被告林慶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安自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某公司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段0000地號對面時,不慎自摔路旁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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