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告高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美華 即順城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惟查,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原告僅繳納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尚不足貳萬零伍佰零肆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