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華輔佐人吳漢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華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生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徒步行走至上開地點之告訴人 林錦綢 ,告訴人因而往後跌倒,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錦綢告訴被告吳嘉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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