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政係職業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務。其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4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出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有告訴人 鍾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見狀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淑貞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
3年10月7日與告訴人鍾淑貞在本院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並於104年8月10日履行完畢,告訴人鍾淑貞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鍾淑貞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406號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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