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原名黃志強)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號、110年度偵字第1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另由本院審理)及己○○(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底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小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台北大咖」之成年男子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己○○擔任持該集團所用以詐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戊○○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戊○○、丁○○、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甲○○、庚○○及丙○○,致甲○○等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金額,丁○○、己○○再依「小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待提得所有詐得之款項後,戊○○復依「台北大咖」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09
年12月1日16時51分許,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與停車於該處等待之丁○○、己○○接頭,並由戊○○上丁○○2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向其等收取所提領之所有詐欺贓款後,戊○○再依「台北大咖」之指示,駕駛前揭計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將所取得之所有詐欺贓款交與「台北大咖」所指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元。丁○○、己○○將上開詐騙款項交與戊○○後,又於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將其餘詐欺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另一「收水」者。嗣因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及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6):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
○、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參見694偵卷第9頁至15頁,11338偵卷第127頁至130頁,本院卷一第167頁至169頁、第187頁至203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時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資料列表、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甲○○、庚○○及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至15頁、第28頁至31頁、第35頁至37頁、第46頁至49頁、第63頁至66頁、第16頁至21頁、第50頁至52頁、第67頁至73頁、第74頁至79頁、第80頁至85頁、第
162頁、第86頁至91頁、第96頁至98頁、第99頁至103頁、第109頁至112頁、第115頁至121頁、第126頁至127頁、第129頁至134頁、第138頁至139頁、第140頁至150頁、第163頁至169頁、第156頁至157頁、第177頁、第1
79頁,警卷二第9頁、第22頁,警卷三第15頁至17頁,694號偵卷第32頁至34頁、第38頁至42頁,10338號偵卷第77頁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戊○○與己○○、丁○○參與綽號「小刀」、「台北大咖」之成年人等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己○○及丁○○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而被告戊○○向己○○及丁○○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戊○○、己○○與丁○○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己○○與丁○○以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領款過程提款後,先交付與戊○○,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即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戊○○與己○○、丁○○、「小刀」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丙○○,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一編號1犯行乃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㈧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庚○○及丙○○均達成和解,並
已完成部分賠償,此有和解書及ATM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122頁、第150頁至152頁、第230頁至232頁),衡酌被告尚屬壯年,無任何詐騙案件前科,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如量處本案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被告於各次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戊○○因收取本案詐欺款項獲得35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如前,此部分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另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辛○○、壬○○及乙○○,致辛○○等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己○○、丁○○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被告戊○○再向己○○及丁○○收取詐騙款項,末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109年12月1日16時51分許,依照「台北大咖」指示,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與停車於該處等待之丁○○、己○○接頭,我收取詐騙款項後就直接到臺中交給另一名男子,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是在我收款後才被騙去匯款,所以我沒有拿到些人的錢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於109年12月1日16時51分許,依照「台北大咖」指示,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與停車於該處等待之丁○○、己○○接頭並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4至6之被害人辛○○等,是在被告戊○○收取款項後,才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在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有辛○○等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9頁至103頁、第109頁至112頁、第115頁至121頁、第126頁至127頁、第129頁至134頁、第138頁至139頁),另同案被告己○○亦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09年12月1日下午把提款的錢交給被告戊○○後,我跟丁○○還有再去領款,直到半夜時才又把領得款項交給另一個收水的人,這次收水的是一個年輕人,不是被告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38頁),足認被告戊○○上開所辯,應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在109年12月1日16時51分許,依照「台北大咖」指示,前往向丁○○、己○○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後,即未再參與詐騙集團之行動,而附表一編號4至6之被害人辛○○等,是在被告戊○○收取款項後,才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在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故被告戊○○並未分擔或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之詐騙行為,本件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丙○○109年11月28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裝係丙○○之外甥 陳鵬仁 ,偽稱因在外有事急需用錢,請丙○○依所傳之帳戶匯款云云。109年11月30日11時17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顏旭志 198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庚○○於109年11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設立「台灣借貸網」之網站,誘使庚○○與其聯繫借款,再以借款需匯款繳納法院公證費用、強制公文費用、財力證明、稅款、設定費、律師費、保險、履約保證為由,詐使庚○○匯款。①109年12月1日14時29分許②109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③109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旭志①20000元②40000元③30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甲○○於109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其田姓友人,因出外旅遊臨時缺錢,要求幫忙匯款云云。109年12月1日12時4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家成 60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辛○○於109年12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電子票卷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偽稱辛○○先前電子票卷之訂單數量有誤,需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①109年12月1日17時38分許②109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③109年12月1日18時許④109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靖倫 ①39128元②29989元③28985元④7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壬○○於109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壬○○,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我愛墾丁電商人員、銀行人員,偽稱壬○○先前上網訂購水上活動票卷,因公司電腦遭入侵,原訂講之2700元票卷,將變成27000元之團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109年12月1日18時21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靖倫29963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乙○○於109年12月1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乙○○,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票卷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偽稱壬○○先前上網訂購海生館門票,因由公司電腦查出乙○○多訂10組票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109年12月1日18時7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靖倫12021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丁○○109年12月1日零時5分53秒南投縣○○鄉○○路000號北埔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旭志49000元2同上109年12月1日13時3分3秒南投縣○○鄉○○街00號水里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成60000元3同上109年12月1日13時58分20秒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瑞峰門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旭志20005元4同上109年12月1日17時59分21秒、18時0分32秒、18時1分32秒南投縣○○鄉○○街000號B1-6樓國壽水里大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靖倫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同上109年12月1日18時19分45秒、18時20分55秒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六合門市同上20000元8000元6己○○109手11月30日13時15分15秒、13時16分13秒、13時17分14秒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旭志60000元60000元29000元7同上109年12月1日14時0分26秒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峰門市同上9000元8同上109年12月1日18時29分8秒、18時30分12秒、18時31分10秒南投縣○○鄉○○街000號B1-6樓國壽水里大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靖倫30000元30000元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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