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宜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芳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謝芳宜明知其於民國104年8月22日2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盧威志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門口附近見面時,謝芳宜交付新臺幣(下同)50
0元予盧威志,乃係委託盧威志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盧威志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謝芳宜。詎檢察官偵辦盧威志販賣毒品案件時,於105年1月26日15時31分許,提示盧威志與謝芳宜上揭通行動電話門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謝芳宜時,謝芳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證稱:「問:(提示E-1通訊監察譯文)你與何人之通連內容?答:盧威志,我有向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地點在前鎮區興仁國中………。」、「問:你說(1500而已)是何意?答:我身上的現金只有1500元。」、「問:(一半現金)』是何意?答:我跟他買的量,一半是1500元。」、「問:你不是說1500,為何交易只有1000元?答:我騎過去時有花掉,不足1500元,就只有拿1000元給他。」云云,而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刑事偵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芳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芳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3、45頁),復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953號案件於105年1月26日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868號案件於106年3月1日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953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訴字868號卷第56、57頁、第58頁反面、第76至60頁;高分院上更一卷第58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芳宜於偵查中,就有無向盧威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作證,此乃攸關檢察官判斷盧威志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起訴、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檢察官、承審法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碼頭工人,月收入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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