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64號
原告 雍喩喬
被告 郭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87號、第7508號、第99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22時許,以香港友人之名義與原告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生物科技獲利及提供「螞蟻集團」網站之連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110年6月17日15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被告係因獨力扶養子女,且背負大量債務,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取得借款,始遭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而提供個人帳戶,並非惡性重大之犯罪者,其願意盡己所能賠償原告,然因經濟困難,希望能分期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經濟困難,希望分期賠償云云,並提出更生方案、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上開抗辯縱令屬實,僅為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