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好
張坤松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89號、19426號、21257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月好、 陳坤松 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月好與張坤松為夫妻,因陳月好疑張坤松有外遇,2人常有爭執。民國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陳月好與張坤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復因細故起爭執,陳月好手持剪刀與張坤松拉扯,張坤松則徒手毆打陳月好,致張坤松左手第2至第5手指受有開放性傷口9.5公分、左手大拇指及右手背擦傷,陳月好則受有右下巴腫脹、牙齦撕裂、頰側牙骨斷裂、下門牙斷裂、脫落、上門牙遭撞斜、右前臂抓傷、右食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月好、張坤松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月好、張坤松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月好、張坤松雙方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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