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 詹啟章 被告 巫琮喜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
3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詹啟章對被告巫琮喜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年6月8日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配偶 陳稚粟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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