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進益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進益於事發後遵照警方通知於指定日期到場接受詢問,顯無逃亡意思,原判決雖認定被告卓進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惟遭相同科刑之共犯 邱泰權 既未予以收押,可知,本件難認涉犯重罪即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卓進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交互詰問後雖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以被告卓進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延長羈押在案。而聲請人即被告卓進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卓進益所涉上揭強盜犯行,經本院宣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後,因被告卓進益提起上訴,已於100年6月16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經該院訊問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而羈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可憑;是本件被告卓進益涉犯強盜案件,現既因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第二審法院,而由該院裁定羈押,即屬第二審羈押之被告,已非屬「第一審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即被告卓進益仍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