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芳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損毀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拾玖張(編號AL254827UF、BT007896UH、BK453102VG、BS495113VC、CK287013YD、CN089600WA、DK541401XG、DK225104UC、DP020745WG、DP766783VG、ER989845VF、ET529580WD、EQ420663VF、EQ454926ZD、GR050831UE、GP050346ZE、HQ833118XF、HM391700VE、JL126426XF)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參照)。是被告葉金芳故意將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19張,各撕成數段而損毀紙鈔,致不堪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罪。其同時損毀19張紙鈔,應為自然概念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配偶發生口角,即憤而損毀國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損毀幣券為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19張,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損毀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19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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