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之人所可認識之事,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多年,是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之安危,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逾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已對行車安全致生相當危害,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案紀錄,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三次犯同類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之第四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完全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以資惕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暨檢察官當庭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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