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次,「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10月17日間辦理原告所有坐落該縣○○鎮○○段1022-21、1022-3、1024及1024-22地號土地重測及公告事宜,而原告則於被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84年12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聲明異議,主張其所有大寮段1022-21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67地號)前面有一筆空白未登錄地即大寮段304-2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非陳劉 吳味 所有,而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所有地之鄰地,原告自有可合併使用之權,且有優先聲請放領合併使用之權利等情。被告以84年12月18日(84)岡所2字第11796號函覆原告略以:「..按台端所有岡山大寮段1022-21號土地東邊原在重測範圍公告圖內空白土地,因重測區公告係公告重測範圍,故不需詳列公告圖內之地號;另經重測期間查證所存原始資料、複丈資料及登記簿結果,發現該空白地號應為同段304-2號土地而非未登錄地,..。」等語,原告仍表不服,多次向被告、高雄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等機關異議及陳情,惟均未獲解決。嗣原告復於96年8月28日提出校正書乙紙,向高雄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更正岡山地政事務所重測查察地權不正」,案經高雄縣政府以96年8月31日府地測字第0960197877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據此以
96年9月11日岡所2字第0960009171號函覆原告「..說明
二、查有關大寮段304-2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57地號)(註:原函文誤繕為文心段53地號)所有權主登記伍附記登記壹係所有權人 劉吳味 書狀換給之記載,..。附記登記項下各欄與主登記項內各欄位如內容無異動者均以『空白』表示,故附記登記項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欄位中『空白』並非表示該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三、台端所有土地大寮段1022-21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67地號)所有權主登記參附記登記壹之住所變更記載亦於所有權人欄註記為『空白』之相同情形,其所有權人仍為主登記參所有權人。」等語,並以副本通知高雄縣政府。原告對被告該函文仍表不服,旋於96年10月1日向高雄縣政府提起異議書,高雄縣政府則於96年12月12日以府地測字第0960279946號函覆原告略以:「書狀換給」之「所有權人」欄註空白係「土地登記簿記載例」所明定,被告上揭函復之內容並無違誤,台端如對被告上揭函釋不服,請依訴願等行政救濟方式辦理等語。原告對高雄縣政府函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8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於土地登記簿上將高雄縣○○鎮○○段○○○○○○號(重測後為文心段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劉吳味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請求更正重測後系爭大寮段304-2地號(重測後為文心段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被告以96年9月11日岡所2字第0960009171號函予以函覆後,原告不服,旋於96年10月1日向高雄縣政府提起異議書,此有該異議書附卷可稽。雖該「異議書」未以「訴願書」之名稱為之,然觀其內容,亦不難得知係因不服被告上揭函覆而尋求救濟之方法,且原告亦係在被告上揭函覆送達後30日內提出,則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從而高雄縣政府依法即應將該異議書作為訴願書而予以受理。惟高雄縣政府未依訴願之程序予以處理,並作成訴願決定書,卻於96年12月12日以府地測字第0960279946號函覆原告:如對被告上揭函釋不服,請依訴願等行政救濟方式辦理等語,於法固有未合,然縱屬如此,原告前開異議書所記載之內容,既不符訴願書之程式,則依訴願法第57條後段但書之規定,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另參諸訴願法第77條將「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同列於該條第2款,並與第1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之情形,分別予以規定,核其立法意旨,顯然有意將上開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與提起訴願之期間,均視為法定不變期間看待,且訴願管轄機關亦毋庸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其補正(參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1之研討結果)。準此,原告不服被告之函覆內容而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異議書,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固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另提出訴願書始為合法。然原告卻始終未依規定補送訴願書,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之訴願為合法訴願,且該訴願要不因訴願機關未作成訴願決定而異其結果。故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