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59號原告甲○○
乙○○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變更關子嶺(含枕頭山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於民國90年6月26日起至90年7月25日公開展覽30天,並於90年7月10日於台南縣白河鎮關嶺活動中心舉辦說明會,經提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0年11月15日第162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內政部91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
85642號函核定,並轉由被告以91年8月22日府城都字第0910130594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原告認為系爭都市計畫將其中編號42(原編號45)有關大仙寺部分,變更保存區0.63公頃為墳墓專用區及變更保存區0.06公頃、保護區0.17公頃、道路0.02公頃為火葬場專用區,侵害原告所有坐落毗鄰大仙寺之台南縣關子嶺段287-5號等16筆住宅區土地之使用;且認為大仙寺違法興建火葬場、納骨塔,被告卻不依法將之拆除,亦影響原告土地之使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拆除大仙寺興建之納骨塔、火葬場暨相關設施(另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內政部91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642號函核定及被告91年8月22日府城都字第0910130594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關子嶺(含枕頭山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有關將編號42(原編號45)大仙寺部分,變更保存區0.63公頃為墳墓專用區及變更保存區0.06公頃、保護區0.17公頃、道路0.02公頃為火葬場專用區部分之都市計畫,恢復(維持)原計畫;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6年南縣使字第2266號火葬場使用執照、84年南工局造字第3047號建造執照、92年南工局變使字第091號納骨塔變更使用執照部分,均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大仙寺之「火葬場專用區」、「墳墓專用區」毗鄰原告所有關子嶺段287-5號等16筆住宅區土地,惟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直接影響毗鄰原告所有住宅區土地之使用,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又大仙寺所在地區之都市計畫原名「關子嶺風景特定區計畫」,為三級古蹟大仙寺保存區,被告理應著重毗鄰住宅區之環境景觀、水土保持、都市計畫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維護。然被告全未作量,逕於系爭都市計畫中變更為「火葬場專用區」、「墳墓專用區」,不僅未作環境影響評估,又未遵守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台南縣喪葬設施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設置喪葬設施之規定,復放任大仙寺違法興建納骨塔、火葬場等喪葬設施,在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2、第41條、第47條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台南縣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前段等規定,並違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0次委員會審議結果其中有關維持原計畫之決議。而大仙寺違法興建之納骨塔共有3座,第1座為都市計畫前之違建,原告不予追究;第2座於70年初都市計畫後違建,始終未領得使用執照;第3座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82年4月13日局工建字第5562號及5563號裁定為違章建築通知拆除在案。又大仙寺違章建築火葬場、納骨塔前經原告乙○○多次向被告檢舉請求拆除,被告均藉故拖延,原告乙○○乃於82年10月9日向台灣省政府訴願,惟至今未獲訴願決定。被告甚且於系爭都市計畫中將大仙寺土地中之保存區、保護區變更為「火葬場專用區」、「墳墓專用區」,使非法變為合法,影響原告所有毗鄰住宅區土地之使用,原告自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違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拆除大仙寺違章建築納骨塔2座、火葬場暨相關設施。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請求拆除大仙寺納骨塔、火葬場違章建築部分,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82年4月13日局工建字第5662號函通知大仙寺拆除之建物為2樓加強磚造,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另被告所屬工務局前於82年4月13日以局工建字第5563號函通知大仙寺拆除者為RC造,面積約36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該通知單所載違建物應為1座,非2座。另上開建築已經大仙寺補領(87)南工局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已非屬違章建築。(二)又原告於89年11月8日檢舉大仙寺火葬場、納骨塔違章建築乙案,被告業已於90年1月12日府工使字第7516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檢舉本縣白河鎮大仙寺火葬場違章建築案,本府正處理中,至於納骨塔部分俟查明後函覆。」在案。原告復於90年10月19日再次檢舉,被告並以90年11月22日府工使字第175878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火葬場業經停止已無營運,目前本府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俟核定後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說明三、經查納骨塔部分依照申請項目規定使用,無存放置納骨灰使用。」在案。原告於92年1月14日再次陳情拆除違建,經被告於92年1月20日以府工使字第0920007709號函復:「台端陳情白河鎮仙草里1號大仙寺火葬場違建案,本府函請於1個月內辦妥建造執照,否則依法拆除。」被告所屬工務局並以92年1月20日工使字第877號函通知大仙寺「貴寺座落白河鎮草里岩前1號火葬場違建案,請於1個月內辦妥建造執照,否則依法拆除」,大仙寺接獲通知後,於92年1月23日申復:略以「…有關火葬場建造執照補正作業,需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後,始能合法辦理。」又查,上開納骨塔建築物已補領(87)南工局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且已申領變更為納骨塔用途之(92)南工局變使字第091號變更使用執照,另火葬場建築物也已補領(96)南縣使字第2266號使用執照,是系爭納骨塔、火葬場已非屬違章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乙○○前所檢舉大仙寺違章建築而提起之訴願,訴願機關有無作成決定?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之請求權?經查:
(一)原告乙○○前於82年間以其已3次向被告檢舉大仙寺違法興建納骨塔、火葬場等違章建築,然被告卻以82年9月4日82府工建字第12832號函復原告,略謂因該處正在辦理特定計畫區變更中,當視變更情形妥為處理等語,而怠於拆除大仙寺之違建為由,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82年11月3日82府訴一字第1753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該份訴願決定並於82年11月5日送達原告乙○○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願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有關乙○○於82年間提起之訴願,迄未獲處理,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為建築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及「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9條所規定。是則,從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主管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應具有裁量餘地,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亦即人民並無向主管機關訴請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5、2247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令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大仙寺用地部分毗鄰原告所有之土地屬實,且大仙寺之納骨塔、火葬場暨相關設施為違建,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執行拆除該違建之請求權存在。況且,系爭大仙寺興建之納骨塔、火葬場等設施,業經被告核給(87)南工局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92)南工局變使字第091號變更使用執照及(96)南縣使字第2266號使用執照在案,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各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附件5、14、15),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大仙寺之納骨塔、火葬場及相關設施為違建,請求被告拆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且系爭建物亦經被告核給使用執照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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