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856,73
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5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5月18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依年利率3.88%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55,281元以攤還欠款。惟聲請人自營乙○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僅36,000元,於支付店租、房屋貸款、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子女所需費用、因照料婆婆與配偶所增加之醫療費用及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後,已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95年5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依年利率3.88%計息,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55,281元。惟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即未遵期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嗣於97年10月分別與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每月需繳納4,
623元、3,214元,聲請人再於98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依消債條例為前置協商,經陽信銀行以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毀諾為由,予以退件等情,有95年5月18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23頁、第13頁、第12頁、第11頁),應認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因入不敷出,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自營乙○美髮工作室,98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6,000元
,其於97年度並自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財經公司)領有薪資收入153,750元,平均月收入為12,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08之54號房屋暨基地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總值1,440,200元,系爭房地目前出租供第三人己○○居住使用達1年,每月租金收入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01頁、第16頁、第18頁),足認聲請人於98年度含租金收入在內之平均月收入為42,000元,其於97年度含工商財經公司薪資收入在內之平均月收入為48,81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6,000元,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店租6,000元、系爭房地貸款14,7
00元及維持個人生活所需費用10,900元,業據其提出店租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48頁)。惟系爭房地非供聲請人生活起居使用,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執行勘測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第14頁、第94頁),足認系爭房地貸款支出非供聲請人維持自己生活所必須,不得認列為必要費用;再參諸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以觀,聲請人主張維持個人生活所需費用10,900元未逾前揭範圍,足認屬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需必要費用支出(含店租在內)為16,900元,應堪認定。
㈢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聲請人與配偶丙○○育有成年子女丁○○(00年0月生)及
未成年子女戊○○(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又丁○○於97年度領有薪資收入69,100元,平均月收入為5,758元,足認其有工作能力,揆諸前引規定,其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丁○○仍在就學中,須受扶養(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戊○○為未滿20歲之人,目前就讀於和春技術學院,其於96、97年度均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學生證、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1頁、第163頁),足認戊○○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丙○○於97年度之收入為346,760元,平均月收入28,8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並有田賦、土地12筆,總值682,267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而丙○○雖因罹有慢性B型肝炎併急性發件瀕肝衰竭於98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入院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未據聲請人舉證丙○○有何因病減少收入,或喪失工作能力情事,自難以丙○○之單一住院就診紀錄遽認其收入及整體財產狀況有何減少或價值下降情事,本院斟酌聲請人與丙○○之整體財產狀況,認其宜依每人各1/2之比例負擔戊○○之扶養費。佐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以觀,認扶養戊○○每月所需費用以不逾前開範圍為必要,故聲請人於98年度應分攤之戊○○扶養費以每月不逾5,655元為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之戊○○扶養費為5,500元,係屬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因須扶養婆婆、丙○○入院而增加生活費用
支出,致其不能遵期履行95年間所達成之協商還款方案乙節,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㈤從而,聲請人98年度之平均月收入42,000元於扣除其維持個
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含店租)16,900元、應分攤之戊○○扶養費5,500元後,尚有餘款19,600元可供運用,足以繳納其與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每月應付協商款4,623元、3,214元,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查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更生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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