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丙○○非訟代理人乙○○被繼承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88號第一審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丁○○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抗告人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97年度繼字第88號裁定中雖提及,無論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關於被繼承人丁○○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均僅記載被繼承人丁○○有二哥一人惟已亡故,並無記載被繼承人丁○○於大陸有一胞妹丙○○等語。然抗告人於原聲明繼承狀中已檢附丁○○親筆寫予二哥暨 錫義 (即 暨銘義 )之往來書信影印本中提及甲○○先生,且於原聲明繼承狀中已陳述當初即為甲○○老先生告知丙○○,其胞兄丁○○在臺亡故消息,並提供被繼承人丁○○死亡證明書予丙○○家人以便辦理有關繼承之公證書,嗣經丙○○家人與甲○○老先生聯絡後,甲○○老先生願出庭證明丙○○確為丁○○胞妹,且被繼承人丁○○亡故後於殯儀館公祭時,並有甲○○老先生代丙○○所送之花圈及拍照為證,此照片並由甲○○老先生寄回浙江予丙○○家人。
㈡無論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抑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僅記載
丁○○有二哥,惟被繼承人丁○○於除戶謄本卻登記為:「長男」,此亦顯有矛盾之處,況且退步而言,既於上述行政單位均記載丁○○有二哥,亦足代表丁○○有大哥,然亦未觀見有何大哥之記載。
㈢綜上所述,由上述行政單位,可得知丁○○於大陸確有二哥
,惟不能因此主觀認定無大哥與胞妹丙○○等,況甲○○老先生曾與丁○○同返大陸浙江老家探親。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抗告人之聲明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籍設高雄縣橋頭鄉白
樹村精忠新村四棟四樓4號,於96年2月2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而其居住大陸地區之父暨 桂甫 、母 吳氏 均已死亡,有大哥暨 錫盛 、大姊暨 盛妹 、二哥暨錫義、在大陸地區未結婚,亦無子女,僅餘一妹丙○○為唯一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為證。
㈡而經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
務處函查之結果,被繼承人於生前填寫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時,曾於大陸地區親屬部分,僅填具尚有「二哥」2字,並於「歿」欄位打勾,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7年11月19日高縣服字第0750006859號函及隨函附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1份為證;雖該表上並未載明抗告人稱謂及姓名,然據當時填表之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人員戊○○到庭證述:對於被繼承人狀況已不清楚,有時我們詢問榮民大陸親屬時,會有不友善的態度,那樣的話我們就不會繼續問下去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是以該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所填載者,是否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是以尚難僅憑該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之記載,即遽認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並無任何繼承人之親屬可言。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亦提出與被繼承人合照之照片數幀(見原審
卷第7、8頁)為證。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抗告人友人甲○○之結果,證人甲○○證稱:伊和抗告人也是大陸老家鄰居,被繼承人很早就出來當兵,伊跟被繼承人一起回去探親,回去之後還有跟抗告人她們一家人一起好幾天,被繼承人過世時抗告人沒有來台灣參加告別式,出殯相片中花籃其中一個是我送的,旁邊一個是抗告人送的。當初被繼承人過世時是伊通知抗告人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是伊寄過去給抗告人,因為她要把被繼承人的骨灰帶回去,以便辦理大陸繼承手續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再經比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抗告人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照片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2、13頁),可認抗告人前述所提出之照片,應係其與被繼承人丁○○之合照無訛。 佐以 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丁○○生前入出境資料之結果,即被繼承人丁○○有於西元1991年11月15日出境,復於同年11月29日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2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45236號函附被繼承人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記載被繼承人曾至大陸地區浙江省探親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曾前往大陸地區,確有與抗告人有拍照合影留念之情事。
㈣綜上,由前開證人證詞及被繼承人入出國證明書所示,應足
認被繼承人丁○○於大陸地區應尚有胞妹存在。再參被繼承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親之時,尚有數次與抗告人合照,對照上揭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堪認抗告人應即為被繼承人丁○○之胞妹無誤。原審僅以被繼承人於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上所載,僅載有「二哥」,並未在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填寫抗告人之完整姓名,即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丁○○未具兄妹關係,尚嫌速斷,自有未當之處。抗告人既係被繼承人丁○○之妹,又被繼承人丁○○並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仍生存,則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即應由抗告人予以繼承,從而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聲明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自應准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未察,駁回其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呂憲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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