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謝昌
黃芳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謝昌係被告黃芳林之公公 詹德壽 之朋友,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2鄰25號詹德壽住處與友人聚餐聊天飲酒,因提及財產分配之事,致使在屋外餵雞之黃芳林聽聞而入內理論,雙方遂起口角衝突,王謝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黃芳林,並舉腳踹黃芳林,黃芳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王謝昌跌倒在地,黃芳林上前再毆打王謝昌,王謝昌亦舉腳再踹黃芳林,詹德壽見狀出面攔阻,將黃芳林拉開,王謝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兩側眼眶下緣挫傷瘀青瘀血、左下唇挫傷瘀青瘀血、左胸下緣腫脹疼痛;黃芳林則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雙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謝昌、黃芳林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謝昌、黃芳林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