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欽選任辯護人張必昇律師
廖宸和律師被告 秦宇堂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
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文欽與被告(兼告訴人)秦宇堂、秦宇堂之妻即告訴人 徐依甄 、秦宇堂母親即告訴人 秦陳綢 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街○○巷○○○號呂文欽居處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呂文欽與秦宇堂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呂文欽持棍棒毆打秦宇堂之雙手及秦陳綢之左手、腰部,造成秦宇堂受有右第二指掌關節紅腫瘀血及左手背小擦傷,秦陳綢受有左第二指近端指節背側紅腫,秦宇堂則以右腳踹踢呂文欽之大腿,致呂文欽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右手第5指及左手第2指挫擦傷等傷害。呂文欽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賤人」、「你們家都是畜生」等粗鄙言語辱罵徐依甄,足以貶損徐依甄之名譽,因認被告呂文欽、秦宇堂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呂文欽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文欽、秦宇堂分別涉犯前揭傷害、妨害名譽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呂文欽、秦宇堂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暨告訴人秦陳綢、徐依甄撤回對被告呂文欽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