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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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懋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給付A女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仍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即A女)達成民事和解、書立悔過書(均詳如後述),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7甲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原以所為僅構成性騷擾,並非強制猥褻為由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則主張「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案發後開始出現第一型雙極性疾患、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等症狀而進行門診或住院治療)、犯罪後之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自警詢全盤否認至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被告自稱為高雄氣爆受災戶、正等待服役而無經濟能力)、素行(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強暴」,但未觸及告訴人之生殖器官)、案發前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一般交情),暨被告之學經歷、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強制猥褻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無明顯過重情形;且本院亦認為個人(無論性別)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無法量化為一定價值(價格)或以金錢衡量,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惟以被告本件犯行所實施之強制手段態樣、造成告訴人之身心侵害,量刑自不宜過輕,以使罪刑相符。是應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㈡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就被告所犯法條併舉刑法第224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當庭變更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且被告本件所為既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再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可以接受,及已依告訴人要求書立悔過書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悔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1、5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業已給付20萬元,尚有80萬元應分期給付),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乃於被告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增列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1│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壹佰萬元。其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下所示。│├──┼───────────────────────────┤│2│⑴被告應於108年2月22日給付A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已給付)│││。│││⑵被告應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A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貳拾肆萬元。│││⑶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另一次給付A女新臺幣貳拾陸萬│││元。│││⑷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再另一次給付A女新臺幣參拾萬元│││。│││⑸被告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⑹前開款項均應匯入A女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戶名業已告知被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南訓中心五營三連)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3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間6時許,在某址休息室(地點詳卷)內休息時,因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亦側躺於該休息室地墊上,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方強行抱住A女並將下肢跨到A女身上,再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用下體磨蹭A女臀部持續數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A女既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A女為本件被害人,故本判決書若記載A女之姓名、職業、案發地點、與被告之關係及證人姓名等資訊,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或不予載明於本判決書當中,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證
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頁至反面),並經證人涂○○(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有見聞告訴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被告有自承熊抱撫摸告訴人之情事屬實(偵卷第14頁至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同卷第8頁,對話者為告訴人及渠與被告共同認識之友人),及員警於案發後前往案發休息室拍攝之照片(同卷第16至20頁)附卷足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案發之際被告既係自後方強行抱住告訴人,且將下肢跨到告訴人身上,並強行撫摸其胸部及用下體磨蹭A女臀部持續數分鐘,過程中告訴人更有反抗掙扎之情形,顯見被告係以其身體力量之優勢壓制告訴人使其難以反抗,即已妨害告訴人性意思自由,而非僅於猝然之際短暫觸摸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行為已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起訴書核犯欄原認定被告此舉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更正犯罪事實如前述(審易卷第57頁、侵訴卷第91頁),本院就此部分即應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陳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謹守與告訴人間之往來分際,竟僅因一時無法控制性慾衝動而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本案提起公訴後針對被告行為究應論處起訴書所記載或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固屬法律適用之爭點而未可將起初未坦承強制猥褻罪名之犯後態度事由歸諸被告,然針對具體犯罪事實渠前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一概全盤否認,並於警偵時辯稱僅是睡覺時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云云,更曾請雙方共同認識之友人質問告訴人是否有向警方揭露此事(詳前述LINE對話擷圖),對告訴人已然形成二度傷害,則雖其於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尚非全無悔意,然其量刑基礎仍應與始終坦承不諱之情形有別;加以依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之就診資料可知(經影印附於侵訴卷第105至127頁,包括元和雅診所與高雄市凱旋醫院之診對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等),告訴人在案發後開始出現第一型雙極性疾患、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等症狀而進行門診或住院治療,足見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本案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時,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出現上開疾患而狀況不佳,且無法工作,經與告訴人母親討論後能接受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則稱己身為高雄氣爆受災戶、當時正等待服役而無經濟能力,僅能賠償5萬元,至多可提高至10萬元然須分期付款,故告訴人上開請求實無力支付,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侵訴卷第43頁);惟念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衡諸其本案所實施之強制手段態樣為「強暴」,然並未觸及告訴人之生殖器官,暨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之互動關係(僅一般交情);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義務役、加上兼差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10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量刑意見(同卷第103頁),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度(即本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乙節(同卷第104頁),實未能充分評價其上開舉措所生法益侵害而顯有輕縱之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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