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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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慈福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郭士琳 於本院之證述(詳如後述),及原審漏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案併案事實(被告李慈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慈福(下稱被告)爭執證人 呂易螢 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呂易螢於警詢僅簡略證述案發當時聽聞被告辱罵之內容,而其於原審之證述除就有關被告辱罵之內容前後並無不同外,並證述案發之經過,更為詳盡,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則其警詢陳述,並無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應認證人呂易螢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郭士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以「㈠本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有以手機錄影方式全程錄影,且以告訴人錄影之畫面與附近監視畫面相互比對,告訴人提交之手機錄影畫面(含影音)應無刻意消音之情況,故可認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應係當時之全程畫面,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並無被告辱罵告訴人『無覽趴(臺語)』之言語。㈡證人呂易螢之警詢筆錄係由告訴人一人獨自製作,且僅簡單詢問證人呂易螢是否有聽到被告罵『無覽趴』一詞,惟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人呂易螢證述被告罵『無覽趴』之時間,與告訴人指述之時間及手機錄影光碟內容均不相符,且證人呂易螢亦非全程在場,足見證人呂易螢所證並非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
筆錄...。」、「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證人呂易螢之警詢筆錄均由員警郭士琳(即本件之告訴人)一人詢問、紀錄(見警卷第5-10頁調查筆錄),其中被告之警詢筆錄印有「本筆錄製作因警力不足原因,無法由詢問以外之人紀錄」等文字,員警郭士琳就此亦於本院證稱:「這件沒有人願意擔任紀錄人,他們怕會惹禍上身,因為這個案件有立法委員跟議員在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員警郭士琳既屬被告本件犯行之告訴人,縱有上開情事,仍應由警察機關指派其他員警負責詢問及紀錄,始為適當。惟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亦未曾爭執警詢筆錄內容與其供述不符,而證人呂易螢之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證人呂易螢警詢筆錄製作之程序瑕疵,並無礙於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先說明。
㈡本件依員警郭士琳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
固未錄得被告口出「無覽趴(臺語)」之語。惟證人呂易螢業於原審證稱:「從我看開始警察就一直拿手機錄影,一直到某個階段結束的時候,警察就關起來,警察就先說『你麥吼幹喝的話就麥喝(臺語)』,後來被告罵警察的時候,警察就說『你再罵一次(臺語)』,被告就說『你為何不要你剛才罵我的你再錄起來(臺語)』。警察沒有全程錄影,中間有中斷」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且於偵訊、原審多次證稱於案發當時有聽聞被告對員警郭士琳口出「無覽趴(臺語)」之語(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89、91、95頁),並於原審就其觀看員警郭士琳實施酒測過程中之言語表現證稱:「其實兩邊都有講不好聽的話」、「我記得警察有說『你老爸不是總統(臺語)』之類的,還有說『你麥吼幹喝的話就麥喝(臺語)』,美其名意思是不會喝就不要喝,以警察來說,是不太能說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5、93頁背面),顯見證人呂易螢就其所見過程中,員警郭士琳有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亦認為不恰當,並未刻意偏頗員警之執法,而證人郭士琳亦於本院證稱:「我與呂易螢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依卷內資料亦乏其他事證可認證人呂易螢有刻意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綜上,足認員警郭士琳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檔案為前後一貫之錄音,惟因有中途關閉手機錄影情事,並非全程之錄影,致恰未錄得被告口出「無覽趴(臺語)」之語,證人呂易螢依其現場見聞,多次、一致證稱被告有對執行酒測勤務中員警郭士琳辱罵「無覽趴(臺語)」之語,應符於事實而可信。至於辯護人以告訴人前有因執行警察勤務對其他犯罪嫌疑人提出民事求償情事,認告訴人係為取得賠償金而提出本件告訴,並誤導證人呂易螢,惟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若因此身體、健康或名譽等受有損害,依法律賦予之權利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本屬正途,若決定不予追究,亦屬個人選擇,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乏事證可認為真,附此說明。
㈢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侮辱公務員行為之具體內容(「無覽趴」)、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執行酒測勤務)、侮辱之地點(巷口之公共場所)、貶抑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就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之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適當。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慈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市○○路○○○號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9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慈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慈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4時3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不滿遭員警郭士琳攔查並要求其接受酒測,因而與郭士琳發生爭執,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無覽趴(臺語)」之言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郭士琳,並足以貶損郭士琳名譽,旋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士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慈福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郭士琳攔查並要求施以酒測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辱罵「無覽趴(臺語)」之言語,該侮辱言語是告訴人說的云云(本院卷第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並未見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
172頁)。經查:
1.被告於107年7月30日14時3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遭告訴人攔查並要求其接受酒測,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士琳(本院卷第97-112頁、偵卷第32頁)、證人即在場人呂易螢(本院卷第83-96頁、偵卷第32頁、警卷第9-10頁)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告訴人所提出手機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82頁、162-165頁),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證人呂易螢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店裡面忙,聽到外面聲音很大聲,所以伊才出來看,伊有聽到被告辱罵警察「無覽趴(臺語)」之言語,伊很確定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無覽趴(臺語)」,而伊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約3.5公尺(本院卷第84-85、90-91、95-96頁、偵卷第32頁、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郭士琳證稱:被告當天確實有罵伊「無覽趴(臺語)」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1、103-105、109-111頁、偵卷第32頁),且依卷內證據以觀,郭士琳係因巡邏時查見被告有臉紅之跡象因而攔查被告,呂易螢則是在該地經商之民眾(本院卷第84、99頁),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呂易螢於案發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甚近,應無錯認何人辱罵告訴人之可能,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為可信。據此,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對其施以酒測而執行職務時,對告訴人辱罵「無覽趴(臺語)」之言語,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無覽趴(臺語)」等語云云,應非可採。
3.又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呂易螢之警詢筆錄係由告訴人所製作,故證人呂易螢之警詢筆錄顯有受告訴人誘導詢問之情況,且證人呂易螢之證述內容,亦與勘驗之內容不符,故呂易螢所為證述不能採信;另證人郭士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倒地後辱罵證人郭士琳,且有向民眾確認是否有聽到等語,然經勘驗手機錄影影像後,均未見證人郭士琳所證述之情形,故證人郭士琳所為證述,亦非可採云云(本院卷第172頁)。惟查:
⑴證人呂易螢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稱被告確有辱罵告
訴人「無覽趴(臺語)」之言語甚明,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其證述亦未曾變更,有前揭證人呂易螢之證述可稽,已難認證人呂易螢之警詢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況辯護人就證人呂易螢於警詢時有遭誘導詢問而故其證述不能採信一節,均未提出何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呂易螢之警詢陳述有不實之處,尚非能信。
⑵再者,證人呂易螢於證述時即有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辱罵
「無覽趴(臺語)」時,因告訴人此時手機是處於關閉狀態,故並未錄到等語(本院卷第89、93、95頁),與證人郭士琳證稱:被告是看到伊關掉手機攝影後,才對伊說「無覽趴(臺語)」這三個字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無覽趴(臺語)」之言語,是在告訴人關閉手機之狀況下所為,故於勘驗手機錄影之檔案時未能查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狀,乃屬當然,則辯護人辯稱證人呂易螢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等語,與手機之勘驗結果不符云云,亦非有由。
⑶又辯護人雖爭執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後,
並無證人郭士琳所證稱其詢問民眾有無聽到被告辱罵「無覽趴(臺語)」之情節,亦無證人呂易螢所證稱「被告是在與告訴人你一句我一句」的情形下辱罵告訴人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所述均非可採云云。惟查,本件自被告遭攔查時起,案發過程至少有11分鐘以上,且於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言語上或肢體上之爭執甚多,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倘要求證人或告訴人對現場案發之細節、時序均需逐一記憶,顯屬苛求,是本件證人與告訴人縱使就案發過程之細節、時序略有誤差,仍難逕認證人上開證述即全屬不實,況且本件證人郭士琳既有中途關閉手機錄影之情況,亦不能排除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形,均係發生在證人郭士琳關閉手機錄影之後之可能。末查,就被告係在告訴人關閉手機錄影後,方有辱罵告訴人「無覽趴(臺語)」等節,證人呂易螢與告訴人之證述均屬一致,而堪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妨本院認定被告確對告訴人有侮辱行為之認定,其所辯尚屬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具體內容、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侮辱之地點,貶抑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之經濟狀況,家境普通、離婚、有1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
0條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