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聲請人 舒建中 被告甲○○○○○
(化名TARC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00000000ABRAHAMCHINEDU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及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被告甲00000000ABRAHAMCHINEDU於提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00000000ABRAHAMCHINEDU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被告於提出十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及限制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定亞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