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告 李敏華 被告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球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萬33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2萬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再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7萬4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無預警歇業,是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8年9月17日終止,則以原告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7萬4800元,為此,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即新制)之規定,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5-58頁),因此,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
(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原告於108年9月17日終止契約,當日不計入,自108年9月16日往前回溯至108年3月17日,依序108年3月17日至9月16日工資為23952元、49500元、49500元、49500元、49500元、49500元、26400元,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9642元(計算式:49500X5+23952+26400)÷6=49642)。
(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依前開說明,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新制期間(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1.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4年6月(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4年6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33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49642元×(4+6/12)=2233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自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4年2月又1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萬2803元(計算式:49642元×0.5X14+49642x0.5x(2+(17/30)/12)=352803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76192元(000000+352803=563669),原告僅請求27萬48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在馬來西亞,經本院送達退回,有卷附資料可按,本院於109年1月8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78頁),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勞動法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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