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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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游進行
徐瑞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大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全德 訴訟代理人 游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大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游進行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大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徐瑞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571199000號函廢止登記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原告游進行仍登記為被告董事,其對被告訴訟,應由監察人為代表人,惟被告之監察人徐瑞珠亦為本件原告,已不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本件訴訟。嗣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選任黃全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游進行、徐瑞珠為夫妻,原告游進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游春梅為兄妹。被告公司由特別代理人黃全德及游春梅所經營,原告並無投資。85年間黃全德、游春梅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復未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游進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徐瑞珠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均不知悉擔任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事,至94年底、95年初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約詢通知,命原告陳報被告資產,原告始知悉自己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遂於95年1月24日對黃全德、游春梅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96年偵緝字第904號、96年度偵字第955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雖臺北地檢對黃全德、游春梅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原告僅提供游春梅自身身分證件,然原告均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間自不存在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黃全德、游春梅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監事,依公司法第12條將使原告負擔被告董監事之相關責任與義務。此等委任關係不確定將使原告蒙受不利益,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以除去之確認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游進行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與原告徐瑞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陳述:被告成立之初需要7名股東,因此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游春梅向原告請求提供身分證件,請原告擔任被告之股東,以便公司成立。惟未告知原告尚需擔任被告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均承認、同意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不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亦未出資購買被告任何股份,故兩造間自始至終應無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而此委任關係存在,使原告負擔被告後續清算程序及稅捐繳納之責,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利益,是以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特別代理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游春梅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聲明:對於原告請求承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有認諾行為。惟依據前開規定,其認諾不生效力。然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904號、96年度偵字第95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17頁至22頁、第66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對卷證無誤,堪信為真。復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游春梅亦自承:其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設立時向原告借用身分證件,請原告擔任被告股東,並未告知原告需要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並對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益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未經同意遭登記為被告董事及監察人,應非虛妄。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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