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及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與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肆支與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入所執行,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入所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上揭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上揭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同法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五一之三七號租屋處,依約一天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血管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而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開毒品與甲○○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⒈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
里鎮○○路五一之三七號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杓子一支與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空注射針筒四支及持有上揭注射針筒與海洛因使用之鐵盒一個。
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
○○路○段與西寧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可憑。
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與吸管杓子一支經
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其中一支針筒與吸管杓子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一八七八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有該局收件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
㈣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毒品海洛因一包相片一張分別
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二五三七號、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及被告使用後摻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與吸管杓子一支暨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空注射針筒四支及持有上揭注射針筒與海洛因使用之鐵盒一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㈤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入所執行,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入所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超過起訴範圍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業據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同條例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前科資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白粉一包經鑑定後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其中一支及吸管杓子一支均經被告用以吸食毒品海洛因,且其上均殘留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據鑑定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及鐵盒一個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供持有上揭注射針筒及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另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前揭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查。被告雖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上揭玻璃球吸食器二支亦應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於該案聲請沒收或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