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帝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宏 相對人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然依上開規定,即知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以訴訟終結後為限。又雖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亦包括在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據上開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2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聲請人係於102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本院係於同年月25日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同年10月2日始送達相對人,且該假扣押執行尚有動產仍在查封中,相對人無法自由處分,故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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