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3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恭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36號、第5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麥當勞2樓,以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1次施用之數量(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於107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人客旅館」1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恭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稱:查獲被告時即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否認之,經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當場於其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1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1663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係於警方查獲背包內毒品後,始自白犯行,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23.6096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
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章之1「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包(含包裝袋6只)│18.1760公克,淨重17.3801公克,取樣量0.0196公克││││,驗餘量17.3605公克,純度92.4%,純質淨重16.059││││2公克)。││││㈡、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8.5535公克,淨重7.4513公克,取樣量0.0542公克││││,驗餘量合計7.3971公克,純度90.0%,純質淨重合計││││6.7062公克)。││││㈢、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552公克,淨重0.3507公克,取樣量0.0131公克,驗││││餘量0.3376公克,純度84.6%,純質淨重0.2967公克)││││。││││㈣、淡褐色晶體1包,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13││││54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量0.0168公克,驗餘量││││0.5475公克,純度98.9%,純質淨重0.5581公克)。││││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第89頁)。││││合計純質淨重為23.62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6096││││公克,應予更正)│└──┴───────────┴──────────────────────────┘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三:
┌─────────────────────────────────────────┐│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愷他命(檢出成分第三級│5包│⒈與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毒品愷他命)││⒉附表三編號一起訴書誤載為6包,應予更正│├──┼───────────┼──┤││二│一粒眠(檢出成分第三級│2顆││││毒品硝甲西泮)│││├──┼───────────┼──┤││三│梅片(檢出成分第三級毒│1顆││││品硝甲西泮)│││├──┼───────────┼──┤││四│毒品咖啡包(檢出成分第│2包││││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0.36│││││公克)│││├──┼───────────┼──┼───────────────────────┤│五│白色粉末檢出FUB-AMB成│1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