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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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上訴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上訴人 鄭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鄭昭興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鄭昭興對上訴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鄭昭興、康瑟公司)有董事報酬、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乙節,為康瑟公司否認(詳如後述),則鄭昭興對康瑟公司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否即不明確,對於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鄭昭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鄭昭興之債權依序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日將其對鄭昭興債權(含本院89年度促字第561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丙字第33733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金5,736萬1,12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讓與伊,伊遂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鄭昭興對於康瑟公司之董監事酬勞、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案列: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605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96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康瑟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然鄭昭興在康瑟公司擔任董事,且依據康瑟公司章程規定,由股東會議定董事報酬,且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0.1為員工酬勞,則鄭昭興當會領取康瑟公司董事報酬、員工分紅、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是康瑟公司異議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鄭昭興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96號扣押命令送達康瑟公司時,對康瑟公司有董事報酬、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㈡康瑟公司應給付10萬元予鄭昭興,並由伊代位受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昭興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96號扣押命令送達康瑟公司時,對康瑟公司有董事報酬、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㈢康瑟公司應給付10萬元予鄭昭興,並由伊代位受領。
二、鄭昭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康瑟公司則以:鄭昭興雖為伊公司董事,惟鄭昭興並未持有康瑟公司股份,故未受領報酬,且非公司員工,亦無就康瑟公司盈餘受領員工分紅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鄭昭興之債權依
序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其對鄭昭興債權(含本院89年度促字第561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丙字第33733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金5,736萬1,12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即系爭執行名義)讓與上訴人。有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㈡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
地院囑託本院執行鄭昭興對於康瑟公司之董監事酬勞、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案列: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605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96號,即系爭執行程序),康瑟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有聲明異議狀、案件索引卡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233頁)。
㈢鄭昭興對於於95年1月6日經康瑟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康瑟
公司董事。鄭昭興對於康瑟公司持股數為0股。有康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康瑟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第55至58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鄭昭興為康瑟公司董事,依據康瑟公司章程規定,由股東會議定董事報酬,則鄭昭興當會領取康瑟公司董事報酬、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爰依法訴請確認鄭昭興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96號扣押命令送達康瑟公司時,對康瑟公司有董事報酬、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康瑟公司應給付10萬元予鄭昭興,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鄭昭興對康瑟公司是否有董事報酬、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㈡上訴人請求康瑟公司給付鄭昭興1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242條前段著有規定。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鄭昭興對康瑟公司有董事報酬、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請求代位受領康瑟公司給付鄭昭興10萬元,則上訴人即應舉證鄭昭興對康瑟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先予敘明。
㈡查,依康瑟公司95年1月6日章程第9條規定:「公司董事、
監察人報酬,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提案建請股東會決議之。」、105年2月1日修改後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本院卷第141、159、173、183頁),可知康瑟公司關於董事報酬,係由股東會決議之。又依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8943號函附康瑟公司歷屆股東會決議內容,殊無關於董事報酬內容之決議(見本院卷第81、95、105、113、125、133、137、147、153、167、179頁),況依鄭昭興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鄭昭興於105年間並無康瑟公司董事報酬之所得收入(見原審個人資料卷),則康瑟公司股東會是否已有決議發給董事(含鄭昭興)報酬及其數額,已非無疑。次查,觀諸康瑟公司另名董事 劉雪卿 104至106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雪卿於104至106年間亦無受領康瑟公司董事報酬之所得收入(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7至34頁),矧以劉雪卿復持有康瑟公司50萬股之股數,倘康瑟公司股東會決議發給董事報酬,焉有獨厚鄭昭興而輕持有股數之劉雪卿之理?益證康瑟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發給董事(含鄭昭興)報酬,尚難僅憑康瑟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審陳稱:「董事1個月3000元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命康瑟公司提出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7頁),即無必要。上訴人主張:鄭昭興係康瑟公司外聘之董事,表示其受有報酬云云,鄭昭興雖係康瑟公司外聘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康瑟公司股東會既未決議發給鄭昭興董事報酬,自難據此逕認鄭昭興對康瑟公司有董事報酬存在,其理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鄭昭興對康瑟公司有董事報酬之債權在10萬元範圍內存在,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依康瑟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
利,應提撥百分之0.1為員工報酬,因此若康瑟公司獲利,鄭昭興當獲有分紅云云。然觀諸康瑟公司章程第19條內容,乃係規範公司獲利應提撥百分之0.1為員工酬勞(見本院卷第185頁),依鄭昭興之勞工保險投資料(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7至14頁),並無以康瑟公司為鄭昭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紀錄,已難認鄭昭興係康瑟公司員工,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閱康瑟公司106年財務報表,以明康瑟公司106年度是否有盈餘分紅情事(見本院卷第217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鄭昭興對康瑟公司有車馬費或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鄭昭興對康瑟公司有董事報酬、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康瑟公司應給付10萬元予鄭昭興,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鄭昭興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96號扣押命令送達康瑟公司時,對康瑟公司有董事報酬、車馬費及一切其他給付性債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請求康瑟公司應給付10萬元予鄭昭興,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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