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 陳清信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向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即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花蓮國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陽信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影本,其依消債條例第106條規定之清算財產僅有陽信銀行存款53元,有前開資料附卷為憑。綜上,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4年7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使各債權人就本件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乙事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之意見,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為憑,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