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柯椏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貳拾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分期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存卷在卷可稽,是就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571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29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2,571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29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餘812,571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29元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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