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 阮公榮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阮文光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阮公榮,下稱阮公榮)係越南籍人士,並於民國96年6月3日入境臺灣地區擔任陽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寶公司)製造業技工工作,惟阮公榮於工作期限即將屆滿時,因不願返國,故於97年11月8日逃離陽寶公司而逾期居留於臺灣地區。且為謀得工作,於98年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的犯罪意思聯絡,先由阮公榮提供相片,再由該男子將其相片貼於偽造之越南籍NGUYENVANQUANG(中文譯名:阮文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另偽造阮文光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許可證交予阮公榮。嗣阮公榮於98年11月7日,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工作許可證)的犯罪意思,同時持上開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用以向 施文亭 表示其係合法居留,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而予以行使之,施文亭因此以日薪新臺幣1,100元僱請阮公榮從事貼磁磚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阮文光、施文亭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攔查時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阮文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阮公榮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施文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偽造之「阮文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可資佐證。
(四)被告之真實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在卷可查。
(五)被告雖坦認有交付照片偽造居留證,及持有偽造證件遭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不曉得違反偽造文書等等。經查: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既刑法第212條規定不得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216條亦規定不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阮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阮公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為求得以繼續在臺工作,竟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損害我國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取得偽造證件之時間非長,且除謀取工作外並無再犯他罪,對於我國治安之危害尚輕,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偽造之「阮文光」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