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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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5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業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更定應執行之刑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