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秘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聲請人 簡秀如 律師
吳詩儀 律師 洪振盛 相對人亞傑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郡 相對人僑傑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文全 共同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潘揚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及105年度民聲字第7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本院一○五年度民秘聲字第九號裁定就附表所示資料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視被告陳信郡、施文全及其員工 王孝仲 之個人電腦中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電磁記錄,發現該等電磁記錄中所含諸多文字檔案及授權碼檔案資料夾,均與原告OrbotechLtd.(以色列商奧寶科技有限公司)AOI機台或系統息息相關,亦為證明被告等侵權行為及計算損害賠償之重要資訊,不應容許被告等擅以營業秘密之保護傘限制原告閱覽,以妨礙原告行使正當權利。此外,於證據保全程序中所查扣之被告工作服務記錄,雖涉及客戶名稱、機台序號,惟客戶名稱及機台資料等本即屬原告擁有之資訊,並不具有秘密性,更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將該等資料揭露於原告實無侵害被告任何營業秘密之可能。另工作服務記錄所涉之其他資料(例如:技術細節),均與原告AOI機台相關,亦為原告所屬領域之知識,對原告亦無任何祕密性可言。至於被告針對其客戶持有之原告DiscoveryAOI機台所提供之保養、維修、升級服務合約,均涉及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實無侵害被告或第三人任何營業秘密之可能,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電磁記錄及文件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電磁記錄及文件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業經相對人當庭確認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0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105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資料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105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就附表所示部分,於本裁定確定時,於撤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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