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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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瓦斯鋼瓶壹瓶)、瓦斯鋼瓶叁瓶、銅彈彈珠壹包、金屬彈丸壹罐及塑膠彈丸壹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6年1月初某日,在網路雅虎拍賣網站發現「虎尾模型店精密昇華SP100強化內部零件,安全合法初速純手工打造精準調校,限量一支」之廣告後,先予賣家取得聯繫後,遂利用至南部出差之機會,親至雲林縣虎尾鎮某不詳地點之虎尾模型店,詎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空氣長槍之犯意,以新臺幣
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瓦斯鋼瓶1瓶)1枝,旋放置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嗣於同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持該槍枝,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溪洲路口豆子埔溪旁之產業道路試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另扣得瓦斯鋼瓶3瓶,及其所有供空氣長槍發射所用之銅彈彈珠1包、金屬彈丸1罐及塑膠彈丸1罐。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認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有關犯罪事實欄所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犯罪事實欄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不爭執之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伊係經由網路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之廣告得知,而於96年1月初某日,前往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家生存遊戲玩具槍專賣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型號:SP100,含直徑6mm、8mm之銅製BB彈及直徑6mm之塑膠加重BB彈各1瓶),伊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型號:SP100,含直徑6mm、8mm之銅製BB彈及直徑6mm之塑膠加重BB彈各1瓶),隨後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住處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3、33頁,本院卷第18、44至50頁)。
(二)證人 陳智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經由被告甲○○告知,得知為警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型號:
SP100,含直徑6mm、8mm之銅製BB彈及直徑6mm之塑膠加重BB彈各1瓶)等,係被告甲○○於96年1月份上網時所購買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三)扣案之改造瓦斯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保管字號:96年度黃保管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銅製BB彈(6mm)、塑膠加重BB彈(6mm)各1瓶、銅製BB彈(8mm)1包等物(保管字號:96年度黃保管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
(四)查扣相關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21至27頁)。
(五)新竹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60030285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稽,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瓦斯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6.0mm鋼珠(重量約0.88g)試射3次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182、182、18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4.57、14.57、14.7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1.55、51.55、52.11焦耳/平方公分。
送驗銅彈珠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送驗塑膠加重彈2罐,認分別係金屬彈丸及塑膠彈丸。送驗瓦斯鋼瓶4瓶,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等情。
(七)被告甲○○庭呈之網路雅虎拍賣網站刊登廣告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甲○○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念其因一時好奇,思慮欠周,犯罪之動機係因受網路賣家之吸引,而購買扣案之槍枝把玩,並未持以另犯他罪,由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狀觀之,可認被告持有槍械並無犯罪不法意圖,對社會治安亦尚未造成嚴重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被告自犯罪後就案情始末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併參酌被告甲○○目前在上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臺中辦公室擔任工務經理,謀有正職,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被告甲○○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甲○○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空氣長槍之行為,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性,然並未持之以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自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於審理中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犯後亦表悔悟,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從刑(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瓦斯鋼瓶1瓶)1枝,至該瓦斯鋼瓶1瓶及扣案之其餘瓦斯鋼瓶3瓶,均為附屬於該空氣長槍之物,應與該空氣長槍同視而為一併處分,亦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銅彈彈珠1包、金屬彈丸1罐及塑膠彈丸1罐,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前述改造空氣長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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