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洪瑞霙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29號、第2045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8260、28846號、98年度偵字第11、47、6719、8462、12879號),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為以下之更正:
一、主文欄第一、二、三項關於「各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均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二、附表一編號二關於「行為人及分工情形」欄應補充「 邱政彥 已於96年4月23日以前將本息還清」;該編號關於「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應補充「,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理由欄三倒數第5、6列關於「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刑」後,應補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重利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6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理由欄五第4列關於「第2項前段,」後應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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