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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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楊清麟 被上訴人 張小凡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簡字第2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之慰撫金金額過低,及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30%過高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以:原判決之慰撫金數額相當,對原判決關於過失比例的判斷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3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相同,爰引用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斟酌上訴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以前在中國大陸做生意,10年前生意失敗回台之後就沒有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上開資料等語;被上訴人陳報其為國中畢業,現在是建築工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上開資料等語,足認原判決所定慰撫金之金額並未過低。另方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卷(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5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資料,亦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為30%並未過高。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超過35,000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美華法官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