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美珠被告葉健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美珠因被告葉健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刑保工字第4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通知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為寄存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等情,固有該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本院100年刑保工字第4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繳款人住址欄所載,尚有具保人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一址,而本件聲請人僅向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通知,卻未向具保人上開居所地址為通知,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