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庭
李全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庭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全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決標日期及金額部分應更正為「93年7月1日」、「58,000,000元」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光庭借用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核其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李全富身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容許被告李光庭借用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李光庭先後向被告李全富借用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四件採購案及被告李全富容許被告李光庭借用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前開採購案之先後四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渠等目的均為使被告李光庭取得系爭四件採購案之標案、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全富除同意讓被告李光庭借用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政府招標並順利得標外,並由被告李光庭實際負責上開工程之施作,前開行為除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亦有害於政府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李全富係基於與被告李光庭之好友情誼而同意被告李光庭之請求,得標工程款項除稅金部分由被告李光庭自行負擔外,未額外要求被告李光庭付出其他代價,並審酌被告李光庭、李全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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