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竺定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竺定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4行至第26行應補充為「竺定緯即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竺定緯復持上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向東龍不動產登錄而行使之,並在東龍不動產南京直營店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竺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二罪,與另案被告 高展程 、 謝麗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3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為取得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以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持向經內政部授權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全聯會辦理登錄,使之為不實記載並發給證明後復行使之,紊亂內政部對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