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且有先天心臟病,目前安置在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其智商僅3、4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安置教養證明書、繳費收據、聲請人之存摺內頁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通知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身材微胖,四肢外觀完整無明顯缺損,右手多一拇指。相對人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有缺損,對複雜用語無法理解,言談簡單,偶有答非所問情形,思考較貧乏和侷限,抽象思考能力不佳,整合相對人於行為觀察、會談記錄及適應功能評估結果,相對人整體功能與其他同年齡者相較,落在顯著障礙範圍內,智力功能受唐氏症影響在發展上有明顯遲緩現象,本次評估相對人總智商=40。建議除持續給予相對人生活適應行為之訓練外,較複雜之事務如金錢應用與管理、醫療等,須由他人從旁協助,以避免其權益受損。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唐氏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1001235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 林福壽 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且自幼照料相對人,並負責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其健康良好,現任職於幼兒園從事烹飪配膳工作,有穩定收入,及有意願擔任監護(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另相對人之姊林○○、弟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明,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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