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暉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暉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歐元肆佰伍拾元、金幣貳套及飾品拾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暉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下午4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林秀玉 住宅附近,隨機按鈴,見上開林秀玉住處無人回應,遂前往林秀玉住處旁之防火巷,再攀爬外牆進入上址住家陽臺,徒手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窗戶,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林秀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歐元450元、金幣2套(價值約3,600元)、飾品10個(價值約5萬元)及林秀玉之女 邱向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附資料)提款卡1張後逃離現場。
二、邱暉弘見上開竊得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上載有提款卡之密碼,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後某時起迄翌(23)日某時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未經邱向薇授權即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接續6次自邱向薇帳戶內提領款項,而詐領現金共計16萬8,000元得逞後,旋將上開提款卡丟棄至不詳地點而滅失。嗣經林秀玉發現住處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採集現場指紋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與邱暉弘之指紋相符,又採集現場檢體,進行DNA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邱暉弘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暉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及本院卷附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秀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邱向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501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4141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5519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係以攀爬踰越被害人林秀玉住處窗戶之方式入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使被害人林秀玉住處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門扇」竊盜,容有未洽,惟所適用之法條款項並未變更,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敘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補充請求併予論罪,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⑵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提領被害人林秀玉之女邱向薇前揭帳戶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被害人之女邱向薇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被害人之女邱向薇意思,冒充邱向薇,擅自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依上述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6次詐領之提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⑶被告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手段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奮發向上,詎捨此不為,反無視法令禁制,為竊盜犯行,繼而詐領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木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06年10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歐元450元、金幣2套、飾品10個及詐欺所得16萬8,000元,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秀玉,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即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提款卡,被害人本可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新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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